原告潘**诉被告某某区人*********(以下简称某某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某某高科****(以下简称某某稀土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于2024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某某区人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向第三人某某稀土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区人社局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包九原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014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潘**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潘**诉称,被告仅依据原告第二次出院诊断证明的诊断结果,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系第三人某某稀土公司员工。2023年8月4日16时左右,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岗位进行收尾性工作时,不慎意外摔倒,并出现昏厥,后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进行各项检查后,原告于当日出院后,在20时47分从医院返程回家途中,出现全身抽、口吐白沫、双眼上吊的症状后,随即又返回一附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癫痫大发作。住院治疗12天。于2023年8月16日出院,出院后,原告随即前往国药北方医院包头...(本文书还有53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