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
2016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曾用名某某公司1)与某教育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其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钢管厂厂区范围的土地(总面积40164.96平米)及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10190.50平米)出租给某教育公司。2017年4月12日,某教育公司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某教育公司委托某物业公司(曾用名某公司1)对上述租赁场地进行管理。
2019年9月17日,某物业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某投资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的案涉《钢管厂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第一条合同目的约定:“甲方将依法拥有出租权的房屋(以下简称‘租赁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用做超市及其他配套商业项目经营,并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二条合同标的物约定:“2.4面积: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合计为(12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测绘由甲方负责**房屋确切租赁范围和面积以双方盖章确认的测绘报告为准(详见附件1)”。第三条租期及租金、物业费...(本文书还有41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