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湖北a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b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4)苏04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b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苏0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a公司所提供的预碎机不能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但这是指性能指标上的不达标,并非预碎机毫无基本功能。案涉设备在被交付给b公司后已实际运行超过800小时,由此可证案涉设备能够实现基本功能。二、案涉设备的损害程度显而易见,但是具体的损坏程度及损失金额应由专业机构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不具备相关专业能力。第一,执行过程中即发现案涉设备锈蚀严重,其严重程度以致该设备无法拆除。第二,受浸泡的装置系案涉设备中的动力系统,因该装置受损致使设备整体无法运行。加之其他装置严重锈蚀,应当推定案涉设备全损。第三,(2023)苏04民终****号案件仅以预碎机产能不达标即判定案涉设备整体退货退款,而一审法院在存在动力系统泡水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却仅认定b公司保管瑕疵,并据此酌定b公司赔偿15万元并无合理性。三、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未通过验收前的维保义务应由a...(本文书还有56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