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包装机械公司。
申诉人王*因与被申诉人某包装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京01民终****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4〕5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4)京民抗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晶、书记员孙*涵出庭。申诉人王*、被申诉人某包装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法院判决判定某包装机械公司支付王*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944.83元,根据某包装机械公司提交的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计算规则,该数额计算错误,导致王*节假日加班工资减少,具体理由如下:本案中,王*诉请某包装机械公司支付节日期间出差加班费,根据其在原审诉讼中主张,节日期间加班费均为出差期间所发生,共计有8天对于王*上述主张,某包装机械公司提出出差期间节日加班时间为9天,并提交了完整的考勤表、王*工作时间统计表、工资表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某包装机械公司的上述主张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陈述,且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可以否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效力节日期间应当三倍计算加班费,根据原审诉讼中双方认可的基础工资数额,原审判决认定王*节假日加...(本文书还有63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