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商贸公司。
申诉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京民终****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23〕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8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抗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胡雪乔、检察官助理王*出庭。申诉人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张*,被申诉人某商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冬梅、沈玉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有关某商贸公司已向某公司给付30万吨煤炭事实的认定,且原审判决判令某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有关某商贸公司已向某公司给付30万吨煤炭事实的认定第一,某公司并未将涉案的30万吨煤炭出售给内蒙古某公司刑事案件中,证人马某出具了“2015年3月我带郭某某去某公司,郭某某和赵*某签订合同,是长期合作意向,没有履行4月份的时候赵*某说他需要一个货物接收确认单,意思是内蒙古某公司收到了万通站台30万吨煤,实际上内蒙古某公司没有收到,出于生意上的合作,我让郭某某去太原给赵*某盖了章”的证人证言(2020)晋刑终****号刑事...(本文书还有58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