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王**、明水县某某粮食收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12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应归属于吴**。申请再审程序中,李**、张**、吴**、吴**、崔某伦均出庭作证,证明吴**与崔某伦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真实,且已履行完毕。案涉查封财产在签订《合同书》时均已存在友好村学校院内,吴**基于合法买卖关系取得了查封财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证人李**、吴**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作证,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再审中应视为新证据。吴**提供《声明书》《合同书》及不动产权证书原件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案涉查封财产的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本文书还有21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