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小区二期楼房主体工程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2020年9月份,申请人与案外人山西蒲盛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蒲盛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当地住建部门登记本案。之后,武**、牛**的账户给被申请人转账11195684元,作为主体工程的劳务费。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就在于该份合同。2021年11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小区二期的地下车库结构工程承包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申请人的两名股东陈*2、叶*给被申请人转账108万元,用于支付被申请人地下车库的劳务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两份合同:一是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下简称第一份合同),主要对蒲***小区二期主体工程劳务进行了约定,与其结算工程量的对方代表是王*晨,给被申请人转账的是武**、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是2021年11月2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本文书还有24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