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某公司辩称,中某公司起诉状中自认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案涉工程均已履行完毕,即便不是通过招投标程序也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原审判决认为不能依据两份补充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正确,调价的原因是中某公司消极怠工影响昊某公司并网发电以及补偿关岭项目事宜,补偿除安装费还包含第二台主吊进场费,而非案涉工程由于客观原因需调价。补充协议和《联系函》中的价格只是报价不是最终确认的费用,江苏天某公司先予诉讼,报价约定的前提条件无法履行,故报价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即便不作诉讼处理是附条件的,也是中某公司单方违约恶意阻却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保底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保底费用的结算支付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追加一台xgc11***主吊,但中某公司未追加,中某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责任。《确认单》无昊某公司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支付保底费用,单价也不应适用730,194元,应按每台58万元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由九某公司邀请招标,中某公司向...(本文书还有8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