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唐**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申请再审称,一、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超期施工期间发生的租赁费1416858.12元,应由被申请人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应属于刘*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刘*与被申请人某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劳务承包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超出约定8个月工期的架管、扣件等租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二)该超期部分租赁费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在银川市金凤区法院(2022)宁0106民初****号民事调解书中解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银川市金凤区法院(2022)宁0106民初****号民事调解书是2022年12月14日作出,不可能提前约定还未结束的工...(本文书还有12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