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20xx)京0x民终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秦*与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秦*的诉讼主体资格,即秦*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案涉产品的买卖关系,秦*提交证据明显不足且缺乏合理性,同时某公司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秦*不存在案涉产品的买卖关系,一、二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认定秦*系案涉产品的购买人、系适格原告,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二)案涉产品是否为初级农产品直接关系到案涉产品的标签制作标准问题,进而关系到案涉产品标签的标注是否合规,系本案的关键问题,因某公司无法自行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书面答复,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调查申请,但一审法院未进行任何处理,就直接以“产品外包装未标记为农产品”为理由,认定案涉产品不属于初级农产品,进而认定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本文书还有8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