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闫*因与被申请人太某、一审第三人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23)晋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及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1民终****号民事判决;2.依法重审、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第三人高价销售、虚假承诺销售的行为未超越代理权,也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买卖合同之前就知道第三人在销售过程中会对外作出“万象城二期”、“华润运营”、“华润承诺保底收益”的承诺,但是继续与其实际控制的另一家公司签署包销协议,放任第三人继续隐瞒真实情况对外虚假承诺。被申请人以其实际行动同意第三人高价销售、虚假承诺销售的行为。再加上第三人在被申请人售楼处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开展活动、收取商铺款,被申请人也确实通过第三人的账户收取商铺款,被申请人从未公示其商铺的售卖价格,也从未告知包销商有权自己加价,不论收款账号*******,*******,*******。第三人高价销售、虚假承诺销售的行为未超越代理权,也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认可,不构成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即使越权原审第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也构成表见代理,申请人属于善意第三人,一、二审法院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认...(本文书还有62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