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影响本案定罪量刑的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北京锋创公司自2014年至2018年间,原审被告人杨**伙同杨**、陈*甲等人,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额返利为由,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其间,刘**介入该公司,为该公司提供基金运作、公司上市等服务。刘**对北京锋创公司不具备基金管理经验、无资金实力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其仍然虚构该公司及相关人员的管理经验、资金实力、从业经历等情况,骗取宁夏商投公司的信任,于2015年10月19日与北京锋创公司共同注册成立了宁锋基金公司。
其次,刘**受北京锋创公司委派,担任宁锋基金公司总经理,主持宁锋基金公司的日常经营管...(本文书还有20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