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023年2月,某公司以蔡*未支付购房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预售合同。2023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京01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5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作出(2024)京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购房款已经支付,某公司主张未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依据。
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公司配合蔡*办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号楼**层**单元x号房屋(简称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将房屋登记于蔡*名下。2.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某公司(出卖人)与蔡*(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房屋坐落朝阳区x路x号x宗地四1#住宅楼**层**单元**xxx。第三条建筑面积40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35.04平方米。第六条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18141.71元,总价款39582200元。第七条买受人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应当于x年x月x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第十一条出卖人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二十条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执行。第三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尾部出卖人处加盖某公司朝阳销售分公司印章,买受人处由蔡*签字。附件十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双方约定,主合同第二十条所约定的取得该商品房的...(本文书还有66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