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典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仅包括借款本金,不包括利息、综合服务费等其他费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1.1条和1.2条约定,最高债权余额(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某房地产公司可以在借款期限内,在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分次、连*使用合同项下借款;该约定说明“捌佰万*”仅限制借款本金,借款人可以使用的借款金额不可能涵盖利息等本金以外的金额。依据该合同第5.1条和6.1条的约定,5.1条中的“本金”与6.1条的“借款最高债权余额”相对应,只是采取了不同的表述;根据6.1条的表述,“借款最高债权余额”与利息、综合服务费等并列,说明此处的“借款最高债权余额”仅包括本金。双方于不动产登记机关签署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备案编号为鼎成典房借字第01109号,以下简称《备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主债权项下约定了“最高债权余额”,第二条担保范围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最高债权余额、综合服务费、利息......”;该合同约定可以证明,双方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本金金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综合服务费等其他费用。某典当公司有权就案涉借款本金及对应的综合服务费、利息等全部债权优先受偿。(二)不论案涉抵押登记时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和规则是否完善,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认定担保范围。本案抵押物登记时间为2017年,依据国土资源部当时发布的相关通知和登记簿样式,登记信息中只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其填写说明明确该栏目项下填写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且只能填写数字而不能填写担保范围,导致登记情况与合同约定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相关...(本文书还有67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