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将威海某某集团第五分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起诉的要件和形式,原告没有选择第三人进行诉讼的权利。原、被告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所以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所诉的款项系第三人支付,所以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因此,本案应当移送管辖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的1150.7吨钢材的结算量系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计算方法得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1533吨的计算方法,第三人并不清楚。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款项,系根据农民工管理条例,由总承包单位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因此该涉案部分款项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被告,且支付金额已由原告认可,并向第三人开具了相应的收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某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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