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沈*因与被上诉人武**、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4)新2701民初****号民事判决并驳回武**、孟**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武**、孟**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实其与沈*之间发生过劳务雇佣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武**、孟**完成的工作量及沈*仍欠款的数额。原审仅根据武**、孟**提供的劳务时间和劳务量分析得出武**、孟**主张183,167元的劳务费成立...(本文书还有20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