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鸭山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朔州市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煤款45,162元;3.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运费21,456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5.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公证费用1860元;6.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费、住宿费(当庭放弃)1400元,合计:71,878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煤炭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采购被告方的沫煤,并针对煤炭指标进行约定,同时原告负责运输费用,如因被告提供的煤炭不合双方约定标准的,被告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双方商议购买数量后,原告将购煤款45,162元汇入被告对公账户,并通过平台雇佣了运输车辆,全额支付了运输费用。2024年6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将沫煤装车,并运输至岭东区原岭东矿服务公司(水泥厂院内)时,原告对煤进行检验,检验发现与双方约定的煤的指标完全不符,随即原告联系被告,发现被告方工作人员已经将原告工作人员联系方式拉黑,拒绝沟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实质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煤炭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应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发生过分歧,我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本文书还有64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