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某单位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法律依据不包括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审法院认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超出了被申请人请求范围,存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及一、二审法院对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审查,超出案件审查范围,属于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在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时,主张诉争商标具有功能性,援引商标法第十二条,未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本案审查应当以该请求范围为限,即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第十二条的功能性规定。2.某单位及一审法院没有厘清商标法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的区别,超出案件审理范围,程序违法。3.二审法院虽然厘清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的区别,但在认定本案审查范围时...(本文书还有21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