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审时,曾*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确认其与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签署的《分公司协议书》、2021年8月1日签署的《后服协议》无效;要求判令某公司向其返还管理保证金10万元等。二审时,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其退回1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或发回重审。本院再审时,曾*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会驳回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某公司与曾*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协议书》、《分公司协议书》、《后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本文书还有7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