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0年12月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丙公司供应换电柜柜体等相关设备,2020年11月9日,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2020年10月份对账单,账单金额为96200元,被告某乙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20年11月20日发送11月对账单,账单金额为19240元,被告某乙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20年12月1日发送11月对账单,账单金额为7574400元,被告某乙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9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10日,被告某乙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269425元。2022年12月2日,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发送《财产抵债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某丙公司货款986634元,原告用30台智能电柜抵顶,每台金额为20800元,共计抵顶624000元,抵顶后剩余债务362634元,抵顶货物存放于辽宁省葫芦岛市的仓库。智能电柜3台已完成入库抵账,剩余27台以乙方(某乙公司)提供入库记录给原告,并由原告确认的形式交付完毕。协议第6.1条约定,本协议与其他所有合同、订单、交货记录约定不一致的...(本文书还有14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