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谢**与陈*在定远县定城镇合伙经营酒店,后二人因资金周*需要,于2013年7月19日从王*处借款10万元。当日陈**王*出具借条一份,谢**找来叶**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叶**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谢**、陈*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叶**在催要谢**偿还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为保证自身利益日后能得到保障,于2014年10月23日找到谢**妻子刘*,当日刘*向叶**出具一份欠条,对叶**担保谢**、陈*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还清。后债权人王*在借款到期后催要无果诉至法院,叶**为履行担保责任,分期支付借款本息共计138000元。2016年1月8日,债权人王*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叶**偿还担保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叁万捌千元整(38000元)...(本文书还有13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