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潘**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虽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非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潘**随意停放车辆阻碍了交通,停车后未取下钥匙即离开停车现场,其三轮电瓶车的动力处于开启状态且无人对车辆进行管理,给周围的安全带来一定隐患,加之李**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情况下的推车行为,致使车辆失控撞到行人严加秀,造成严加秀倒地受伤,上述安全隐患成为了现实的损害。因此,能够认定潘**及李**均存在过错,两人的行为与严加秀的损害后果均存在...(本文书还有6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