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97年9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熊**、陈*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熊**、陈*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熊**摔倒受伤是“多因一果”所致,一审法院单独以李**的劝架行为认定事实,判决李**构成侵权,承担责任,在事实认定上太过于片面、孤单、简单粗暴。从本案多名当事人在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可知,案涉事件的发生过程为:杨*占用了陈*的座位,双方发生了争执。后杨*的朋友卢**、熊**参与进来与陈*对骂。因卢**、熊**的参与,事件进一步恶化,陈*此时用装麻辣烫的碗泼向杨*,用半截啤酒瓶砸向卢**,熊**也拿起了啤酒瓶做好干架准备,后陈*与卢**、熊**、杨*等人扭打在一起。李**从各方对骂到打架的过程,一直处于劝架者地位,目的是化解双方的矛盾。后在劝架的过程中,李**、卢**、熊**三人都倒在地上。从以上的事实可知,李**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陈*与卢**、熊**、杨*等人的打架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劝架的目的是想化解她们之间的矛盾,李**的劝架行为应当属于整个打架事件的一部分,与整体事件不可分割。熊**的受伤是多因一果导致,不能单独认定李**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整体分析,在认定各当事人责任时,把李**的劝架行为单独评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熊**为“劝架者”、认定李**劝架的行为是“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书第7页“...其在劝架的过程中不慎推倒参与劝架的熊红前,构成侵权,应对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熊**为“劝架者”明显不符合事实。本案中先是熊**、卢**、杨*与陈*对骂,矛盾激化后,熊**与陈*同一时间拿起啤酒瓶做好对打的准备,最后陈*、卢**、杨*...(本文书还有84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