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伙同王**(已判刑)携带抽油泵、电瓶、皮桶等工具驾车到辉县市常村镇政府前及常东村,分别将郭**和闫**、李**货车油箱中的柴油盗走。郭**、闫**、李**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1072.10元、1434.50元、955.08元。
2、2012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伙同王**携带抽油泵、电瓶、皮桶等工具驾车到辉县市孟*镇路固村,分别将王**和王**、王**货车油箱中的柴油盗走。王**、王**、王**被盗柴油价值分别为717.25元、357.87元、1872.40元。
3、2013年初,被告人王**提议到辉县市万鑫养殖有限公司财务室内盗窃保险柜,被告人王**、段**、郭**三人预谋后,被告人王**又提议先盗窃一辆车,以便盗窃保险柜所用。20...(本文书还有24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