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住所地为太原市小店区,故被告王*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被告王*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张*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门窗安装费等,其...(本文书还有8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