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答辩意见对于借款事实及原告诉请数额均予认可。法院认定。
事实原告宁波某有***系被告象山某有***股东,被告自成立后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进行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54900000元,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明确上述借款金额及期内利率,借款期间为一年。双方分别于2020年1月1日、2021年1月1日两次续签上述借款合同。被告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期间陆续归还借款共计47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文书还有5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