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陶**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某*********(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公司)、宜昌某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穆*、湖北省某*********(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经*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24)鄂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某某管理公司、某甲公司并非事故发生地的管理者属事实认定错误。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受伤后在宜昌市西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协调时,有自称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调解,并明确表示陶**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他们。由此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的管理者就是某某管理公司和某甲公司。二、一审认定某某投资公司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陶**因未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一审勘察笔录和现场照...(本文书还有45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