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苟某彬劳*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被告苟某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思县劳*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思仲裁委)认定被告构成伤残十级有异议。防城港市劳*能力鉴定委员会防劳鉴字〔2023〕139号初次鉴定结论——工伤十级,鉴定结论书于2024年4月9日才送达原告,现原告申请再次鉴定,初次鉴定未生效,上思仲裁委认定被告构成伤残十级没有事实依据。二、上思仲裁委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防城港市劳*能力鉴定委员会防劳鉴字〔2023〕139号初次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有异议,根据医院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显示,被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防城港市劳*能力鉴定委员会防劳鉴字〔2023〕139号初次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司法鉴定。三、上思仲裁委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月工资10500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本文书还有56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