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汝阳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3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燃气费382636.56元及违约金,属于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时,某乙公司提交承诺书、其制作的部分燃气流水证明某甲公司拖欠燃气费382636.56元。某甲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当时没有与某乙公司具体核算对账,承诺书和某甲公司实际支付燃气款情况存在偏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实际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发生供用气期间双方按节点结账,某乙公司是以部分账目掩盖整个计算事实,故意混淆事实,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二审时,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燃气款已经结清,并且还多支付了234694.73元燃气款,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属于认定错误,也对某甲公司极其不公平。二审时,某甲公司提交汝阳兴福村镇银行通用凭证...(本文书还有13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