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某甲****(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24)豫07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闫**,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称,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李*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84275元及利息(利息以2842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诉不服金额26971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某甲某乙公司从李*处分包,而李*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业从业主体资格资质条件,其本身并不是建设工程的合法分包人,因此,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蓝光万华湖畔花苑项目三标段车库顶板hwj透气排水防护系统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施工链条上各主体身份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明显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合同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付款条件。(一)案涉合同工程属于独立的隐蔽工程且已于2022年4月份移交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首先,某甲可以独立运行的隐蔽工程,并已经移交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某乙公司提请验收,监理单位亦派人检验验收后,由李*组织进行下一工序的施工,将案涉工程覆土绿化隐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李*已以其实际施工行为表明案涉合同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次,案涉工程实际上自完工后就已经开始运行使用...(本文书还有70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