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15日,某乙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隆林各族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联营造林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与乙方进行联合营造松木林,联营土地所有权属于甲方,林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合同还约定了收入分配办法及对造林地块的四至范围进行划分并附有相应的示意图。2011年6月3日,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某乙村民小组**号户村民颁发了《林权证》,其中上述联营造林林木亦种植在上述林权证涉及的土地上。2022年10月24日,案外人杨*邕购买了某某集体的上述林木后依法获得了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签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后杨*邕便组织工人对林木进行砍伐售卖。2022年11月21日,平某丙村民小组认为上述林木所在的部分土地属于其村民小组所有,且相应的林木权属仍存在争议,便到争议地块阻拦工人砍伐林木及运输已砍伐林木。因平某丙村民小组的阻拦导致砍伐售卖林木工作暂停,杨*邕及工人认为是某乙村民小组在出售林木前没有解决好纠纷导致,应...(本文书还有311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