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某管理处(以下简称某某管理处)、李**因与被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审第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管理处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24年12月26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宁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管理处2008年向b公司实缴出资182万元,没有抽逃出资2.原判决根据2008年7月14日b公司转出6000191元的行为认定某某管理处抽逃出资182万元,但当时某某管理处的出资额仅为116万元,即使原审法院否定后期某某管理处出资的66万元为注册资本,则意味着某某管理处仅在116万元范围内承担责...(本文书还有26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