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宁县某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永宁县某乳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4)宁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宁县某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王**,被上诉人永宁县某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宁县某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永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宁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有关土地租赁起始时间、土地租赁面积、租赁费已支付数额、每亩年租金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土地于2003年就签订了相关协议,并向法庭出示,被上诉人一直使用涉案土地。一审法庭在一审判决书第6页“其中2003年至2005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在2005年6月12日签订征地补充协议后,才最终确定土地租赁时间,土地租赁时间应从2006年1月1日起算,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该期间被告实际使用案涉土地,征地补充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被告需承担2003年至2005年期间的土地租赁费,原告也未从被告交付的款项中收取该期间的租赁费,现已过将近20年,原告主张该期间的租...(本文书还有53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