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贺**、贺**、贺**、贺**因与被上诉人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某有限公司肿瘤药品分店(以下简称某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审理,上诉人贺**本人、贺**本人,贺**、贺**、贺**、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店、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贺**、贺**、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甲公司、某店、某乙公司赔偿贺**、贺**、贺**、贺**用于购买120万一针某甲的药品费用120万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某店、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将本案产品质量纠纷当作药品合同纠纷当中的合同交付义务来分析存在错误,导致案件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属于医疗产品质量纠纷,并非药品合同纠纷。一审基于签订的购药合同认定某甲公司、某店、某乙公司仅有交付某甲的义务,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据此认定药物没有缺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贺**、贺**、贺**、贺**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实患者注射涉案药品后出现严重副作用最终死于cart细胞治疗术后,则应当由某甲公司、某店、某乙公司对其产品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本案120万一针的注射液药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是应当查清的事实。涉案药品明显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依据《某甲说明书》,涉案注射液自身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托某是用来克服药品自身的缺陷的必备药物。为满足用药安全需要,某甲公司、某店、某乙公司应当在销售某甲配套提供托某。药品告知书没有告知准备托某用来应对和治疗副作用,贺**、贺**、贺**、贺**无法准备,按照说明书列明的药物,理应由某甲公司、某店、某乙公司准备。托某药物2022年在中国还未上市,贺**、贺**、贺**、贺**无从准备托某。首个托某注射液是在2023年1月16日在中国获批上市。未获批的药物在国内无法流通,贺**、贺**、贺**、贺**无从获得。作为治疗副作用必不可少的药物,必须由某甲公司、某店、某乙...(本文书还有87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