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王**、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2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王**、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的房屋贷款等费用共计140930.0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年利率3.1%支付自202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3)青0102民初某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执行费等费用共计138117.65元,且原告宁夏中房集团西宁房...(本文书还有27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