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依法确认将登记在被告梁**、陆**名下的田**(2012)第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位于田*县某某家具厂傍边往隆林方向6米宽通道右边第6、7号地块120㎡转让给原告的主张,该主张须同时具备土地转让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原告的上述主张实质上是要求将案涉地块转让(出售)给原告达到归其使用的目的,案涉地块属于国有商业用地,具备了转让的实质要件。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依该条规定,应当签订转让合同是土地转让必不可少的形式要件。由于案涉地块虽经法院裁定抵债给某某商行...(本文书还有7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