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审已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马*再审提交的新证据,关于证据一,其并非付款凭证,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三、四,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大连市商品房预收款专用发票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单、转账凭证和预收账款明细帐等记载,范某路之母李*文于2002年7月21日向某某公司交付优豪斯a03-2-7-1购房款3万元,于2002年8月20日向某某公司交付该房屋购房款107万元,共计110万元;2004年9月,该房屋购房人由李*文换名为范某路,2004年9月9日,范某路与某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另查明,根据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马*在大连市名下无住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文书还有11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