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航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7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航某公司没有关联性,是被告盛某公司和原告的事情;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航某公司无关,该组证据是被告盛某公司与原告的财务往来;对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航某公司无关,仅以网银交易记录无法认定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12不认可,没有航某公司盖章和项目部的签字,无法核实,原告自述该统计表与本案的诉求没有关联性。
被告浦某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航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不提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9年8月10日,被告航某公司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浦北至北流高速公路...(本文书还有35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