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县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县人民法院(2024)桂02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9月19日、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3.一、二审本诉、反诉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已履行交付水泥无事实依据1.某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某甲公司交付水泥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水泥数量2121.21吨某乙公司若以货车送货,以20吨/车,也有约100车的水泥一审中某乙公司聘请什么人、什么车辆运输、什么时间送货、水泥如何交付和收货验收等概不清楚,2121.21吨的水泥交给某甲公司,一张送货单也没有,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2.双方虽然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结算数量金额以“需方实际验收数量金额为准”,交货时间及数量约定为“由需方电话通知,按工程进度需要进场”等合同签订后,因某甲公司没有付款,某乙公司没有交付相应的水泥所以,某乙公司始终未能提供交付水泥并经双方验收的数量,也未能提供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发货的相关证据(包括交货过程中的微信聊...(本文书还有636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