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张**系同事关系,2018年4月15日,被告张**因资金周*需要,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张**借到陈*人民币100000元现金,用于经商周*,借期六个月,月息三分,每月1日支付当月利息,先息后本,用青ach8**号丰田威驰车抵押质押,办理抵押登记,证件陈*保管,双方共同认定该车价值35000元,到期不还,陈*有权对车辆进行折价,归陈*所有,产生费用张**承担,包括律师费、过户费等多有费用。”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确认原告提供四台车辆,由被告用于租赁经营,同时原告提供总授信额度不低于人民币175000元的信用卡若干张和100000元短期借款用于被告经营期间资金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酿成诉。
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本文书还有8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