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原告泉通公司与被告丁**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泉通公司为五家渠千和康居项目部提供各类型号的混凝土,供货时间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付款方式是每月25日对账,被告丁**在次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总货款的75%,待下次付款时结清上次的25%,付本次货款的75%,以此类推,滚动付款。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丁**供应价值3688130元的混凝土。2014年9月15日,被告丁**向原告支付一张由被告兵团建设公司签发的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被告丁**又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2916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58970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被告兵团建设公司承包新疆亚欧家居建材城工程即五家渠千和康...(本文书还有12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