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公司、邓*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潘**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5日上午,被告邓*驾驶赣f×××××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乡县方向沿320国道往鹰潭市方向行驶,同日11时20分许,当行驶至余江县安仁大道出入城花圃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1802.20元。2015年6月27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82190元。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4医院建议,原告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4医院治疗,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213877.8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潘**转回余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9007.20元。原告潘*兴在住院期间均有两人护理。2015年7月6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5)第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6年1月22日,××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中度智能障碍,生活、社交能力明显受损,原告应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花费鉴定费1860元。2016年1月30日,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本文书还有61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