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辩称:被告刘**与旅游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对外造成的损失应由该旅游公司承担。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显然过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只能就其直接损失进行赔偿,间接损失等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旅游公司口头辩称:刘**驾驶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上述两项保险赔偿数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刘**驾驶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仅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该车车*,有失公平。为明确本次事故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申请法院追加华安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本文书还有21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