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虞**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城管局)城市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2007年7月12日,虞**作为缴款人共计缴纳了200000元,执收单位为溧水县市容管理局。本案的涉案房屋于2009年9月7日被拆除。另查明,溧水县市容管理局于2011年改革,更名为溧水区城管局。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本文书还有18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