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溧水区城管局)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2015)溧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郑**作为缴款人向当时名为溧水县市容管理局的被上诉人缴纳了相关费用。
另查明,本案的涉案房屋于2009年9月7日被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本文书还有16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