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皮**为与被上诉人视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通公司)、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韩**,被上诉人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视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杜**未承认私刻印章,一审判决却认定为私刻,属于对相关事实的误判。杜**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仅仅承认印章系施工必要“自刻”,并没有明确说明是否得到视通公司的许可,一审法院也未就该问题进行确认,在缺乏当事人明确自认且无任何证据的基础上,杜**“自刻”印章不符合“私刻”印章的法律特征;2.视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对杜**盖章行为不知情不能成立。涉案印章于2012年启用延续至2015年,视通公司与杜**之间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涉案印章必然不止用于与皮**之间的合同,而是大量出现在登记、结算等各个场合;3.从另一个方面讲,印章是怎样出现的,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权利。杜**与视通公司是内部...(本文书还有51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