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管**(委托方)、恒丰成*分行(受托方)与金林公司(融资方)签订《委托债权投资协议》,其中第1-3条约定:委托债权投资金额为7000万元;委托人应于《委托债权投资通知书》指定的投资发放日之前或当日将委托债权投资资金足额划入受托人账户;投资期限24个月,自融资方实际提款日起算(分期提款的,自首次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提款通知书约定日期(或资金入账日期)为准;固定融资利率为年利率11%;结息日为每月20日,结息日后的第1个工作日为付息日;投资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第4条约定:本协议项下委托债权投资用于归还股东杨*借款之用途,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融资方不得将委托债权投资资金挪作他用,委托人和受托人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第6条约定:受托人应将投资资金及时划入融资方的以下账号*******。第13条约定:当融资方经营状况恶化、发生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或出现其他危及委托债权投资资金安全的情况时,委托人有权指示受托人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前收回委托债权投资资金、提起诉讼等措施保障投资资金安全。第14条约定:委托人有权直接或通过受托人向融资方催收委托债权投资本息或通过法律手段提起诉讼。第20条约定: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示,采取...(本文书还有48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