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虽然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主要载明:王**向洪**借款现金6万元等。被告在该借条上签署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支付借款地址等并按捺指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签署被告姓...(本文书还有6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