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与被告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5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史**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金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刘**相撞,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史**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97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094.04元,残疾赔偿金60555元,...(本文书还有41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