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原件一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人陈*友的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本文书还有495字未显示)